夫妻债务丨夫妻单方举债情况下配偶的责任财产范围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作者:陈光卓 时间:2018-09-05

 

【小爱说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方因配偶的举债间接获得利益的,基于利益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其通常只需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如果双方是直接共同获益的,则非举债方所承担的偿还责任与举债方相同,均应以其全部财产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作者:陈光卓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裁判要旨

对于夫妻单方举债而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配偶系通过举债人之举债而间接获益,且所获利益通常亦仅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基于利益与责任相一致原则,举债人配偶通常亦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若举债人配偶因举债人之举债而直接共同获益,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亦应与举债人相同,即举债人配偶亦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案号

一审:(2016)闽0104民初1244号

二审:(2017)闽01民终3401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志文、赖尊明。

原审被告:傅义俊、张纪兰、邱凤。

2010年6月,肖秀长、傅义俊以福建福盛矿业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富宁分公司)名义与温志文、赖尊明签订《选矿设备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投资采购设备建钛精粉选矿生产线。之后,温志文、赖尊明向肖秀长银行账户转账255万元,作为投资款。2011年至2014年,肖秀长向温志文、赖尊明退还部分款项。2015年3月9日,温志文、赖尊明与肖秀长、傅义俊签订协议书,约定:终止合作、协议关系;肖秀长、傅义俊补偿赖尊明、温志文投资选矿设备款23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另,张纪兰系肖秀长配偶,邱凤系傅义俊配偶。张纪兰系案外人福建福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邱凤系该公司原股东及监事(2015年7月21日将股权转让并不再担任该公司监事)。

因肖秀长、傅义俊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补偿款,赖尊明、温志文向法院起诉请求:1.肖秀长、傅义俊共同向其偿付投资选矿设备补偿款2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9万元;2.张纪兰、邱凤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肖秀长、傅义俊应向温志文、赖尊明支付230万元补偿款,并承担未付款总额30%的违约金,肖秀长、傅义俊未按时支付补偿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温志文、赖尊明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讼争债务发生在张纪兰与肖秀长、邱凤与傅义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张纪兰、邱凤依法应当对肖秀长、傅义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肖秀长、傅义俊、张纪兰、邱凤共同向温志文、赖尊明支付投资选矿设备补偿款2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9万元。

肖秀长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肖秀长、傅义俊有权代表福盛公司富宁分公司作出终止投资合作的意思表示,且协议书约定系由肖秀长、傅义俊个人补偿被上诉人230万元,故案涉协议书并未损害案外人福盛公司利益,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中,肖秀长、傅义俊对于被上诉人的投资进行补偿所负债务,系因被上诉人向肖秀长支付了用于福盛公司富宁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投资款所产生,案涉债务发生之时,肖秀长配偶张纪兰、傅义俊配偶邱凤均系福盛公司股东,且分别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监事,故案涉债务虽系肖秀长、傅义俊对外所负,但系为其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之所需,且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肖秀长、傅义俊对于被上诉人所负的讼争债务系为家庭生产经营之所需,且肖秀长配偶张纪兰、傅义俊配偶邱凤作为福盛公司股东直接参与家庭生产经营,故其依法应当以全部财产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对此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针对举债人配偶责任财产范围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既防止夫妻中的举债一方通过向另一方转移财产以恶意逃避债务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又避免了举债人配偶的权益受到过度侵害,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妇女儿童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理基础及实践争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较宽,规定的除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在实践中极为罕见,举债人配偶客观上亦难以举证,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通常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果会导致部分案件中夫妻已分居、一方所举债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甚至一方举债款项用于非法目的,均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误伤举债人配偶的正当权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系基于家事代理原理,并结合夫妻单方举债目的及利益归属,而推定此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夫妻间通过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维护交易安全。但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实践中存在被简单、机械适用之倾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先后于2014年、2015年作出了[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亦于2017年2月20日发布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上述第24条基础上增加两款,明确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所虚构债务、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实践中对于举债人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隐蔽性,举债人配偶的举证仍较为困难,导致举债人配偶仍应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17年8月对于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相关建议的答复意见中,针对代表提出的关于尽快修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明确提出应“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避免简单、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具体为: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当然,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既要考虑日常家庭生活,也要考虑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课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过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举债,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第三人是否善意等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批复、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以及相关答复意见,有利于纠正实践中存在的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错误倾向。但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牵涉交易安全保障、婚姻家庭稳定、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利益关系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至今还未能达成一个能够兼顾各方利益的共识性的判断标准。本案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时,明确指出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所负债务应系为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家庭生活消费或家庭生产经营)之所需,且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列之除外情形。但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从举债人配偶的责任财产的角度,对于举债人的责任范围大小进行区分,以弥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适用中可能出现之疏漏,从而实现平衡保护各方利益之目的。

二、对举债人配偶责任财产范围予以限定的法理依据及意义

司法实践中,对于举债人单方举债而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还是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亦存在争议。因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涉及该问题,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亦不统一。对此,本案明确了对于夫妻合意共同举债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还款责任。但对于夫妻单方举债而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配偶通常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若举债人配偶因举债人之举债而直接共同获益,则亦应以其全部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实质上系以举债人配偶所获利益情况作为标准,区分了举债人配偶的责任范围大小,其法理依据及意义如下:

1.符合利益与责任相一致原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该认定实质上系法律上的推定。之所以作出该法律推定,理由在于:一方所举债务通常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虽未直接举债但其却因此获益,享受利益即应承担责任,故举债人配偶依法应承担相应之责任。但因举债人配偶所获利益需经由举债人举债而间接获益,且所获利益通常亦仅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故按照利益与责任相一致原理以及公平原则,举债人配偶的责任财产范围通常亦应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对于举债人配偶因举债人单方举债而直接共同获益之情形,举债人配偶与举债人所获利益相同且系直接获益,则夫妻双方理应承担相同之责任,即举债人配偶应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2.有利于平衡保护债权人和举债人配偶之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实际上是在衡量债权人利益和举债人配偶利益这两种相冲突的利益的情况下,为保障交易安全,避免夫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道德风险发生,而选择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但该利益保护原则并不能绝对化,亦应遵循比例原则。正如卡尔·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所述,“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在举债人配偶系通过举债人之举债而间接获益且所获利益有限情况下,将其责任财产范围限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已足以规制夫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实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就不应再过度追及举债人配偶的其他个人财产,导致法益严重失衡。若举债人配偶系共同直接获益,则法律天平应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并无对举债人配偶的责任财产进行限定之必要。

3.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安全,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利于倡导社会诚信,维护交易安全,但在适用过程中,亦应当避免过度保护交易安全而损害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婚姻家庭秩序之倾向。因实践中存在举债人配偶对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不知情,且未获利益或所获利益有限,但基于难以举证排除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却要背负巨额债务,甚至离婚后仍要继续承担责任,如此将会导致婚姻存在巨大法律风险。故将间接获益且获益有限的举债人配偶的责任财产范围限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便不会追及举债人配偶的其他个人财产,其婚前或离婚后所取得的财产亦不会纳入责任财产范围,有利于婚姻家庭秩序之稳定,以及妇女儿童权益之保障。

三、新司法解释颁布后对举债人配偶责任财产进行限定的再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夫妻单方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规定的更加严格,其立法价值取向发生了转变,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过度保护债权人而牺牲举债人配偶利益的倾向已得到纠正。在此背景下,有观点认为,若再对举债人配偶的责任财产加以限定,反而会过度保护举债人配偶而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笔者认为,新司法解释主要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方面作出规定,以解决原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过宽所引发的问题;而本案系从举债人配偶责任财产范围的角度去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过程中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利益问题,与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并不冲突,且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另一种视角,仍具参考意义和实践价值。

 

注释

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5页。

 
 
 
 

(注明: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图片来源于网络,转载请联系原作者。本公众号转载的文章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转载需授权或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

 

 
 

分享家事法律知识

防范婚姻财产风险

智慧化解婚姻危机

传承家族企业财富

预约咨询热线

13510678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