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夫妻“分家”,内地房产归谁?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3-30

【前言】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内地法规定婚后购买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香港法则规定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婚后取得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归该方所有。所以,香港夫妻在诉争内地房产时适用哪地法律,结果将大不相同,上海一中院出具的以下案例给出了一个指引。

香港夫妻离婚 争夺内地房产

徐灵(女)与张贺均为香港地区居民,两人于1987年在香港注册结婚,之后生下女儿张茜茜。此后张贺常驻内地打理生意,徐灵在家当全职太太,照顾女儿的起居。为了往来居住便利,1998 年,徐灵来上海实地考察之后,出首付款购买了一套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银行贷款并按期还款,并将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

2014 年,徐、张夫妇在共同走过27个年头后,夫妻关系走到尽头,徐灵在香港提出离婚诉讼,香港地区法院出具暂准离婚令,但尚未完成财产分割。2015 年,为了确认上海所购房屋的归属,张贺将徐灵在上海告上法庭。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以下简称内地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以下简称香港法律)关于婚姻财产的规定不同,这对香港籍夫妻就该房产纠纷当依据香港法律还是内地法律处置,看法不一。

两地法律存差异 法律适用遇难题

张贺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物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该处位于上海的房屋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张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处房屋享有 50% 的产权份额。

徐灵则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双方并未就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律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应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夫妻婚后财产的处分,除双方有明确的协议外,应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婚后取得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应由该方取得完全的所有权。该处房屋是徐灵出资购买,银行贷款也系徐灵归还,故张贺无权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徐灵、张贺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婚姻缔结地为香港,不动产所在地为内地,共同经常居住地为内地。在二人无法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张贺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认定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徐灵不服,向上海一中法院提起上诉。

因婚姻关系产生财产争议适用经常居住地法律

上海一中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关于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冲突规范。徐灵、张贺对系争房屋权属纠纷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的规定。

其次,关于本案所有权争议所涉实体法律的选择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协议选择共同适用的法律,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本案中,徐灵、张贺于 1987 年在香港地区登记结婚,且此前长期居住于香港地区,故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应认定为香港地区。即使婚后两人长期异地生活,无共同的经常居所地,也应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即香港法律。

综上,上海一中法院依据已查明的《香港法例》第 182 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的相关规定,就张贺与徐灵关于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因系争房屋登记于徐灵名下,应认定为徐灵所有,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改判驳回张贺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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