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丨法定继承权可以转让吗?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作者:李俊杰 时间:2018-10-22

【小爱说说】法定继承权是身份权,,可以放弃, 但不得转让。另外,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在世时做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法定继承纠纷中,法院需依职权调取收集相关证据, 查明继承人的情况,并将没有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依法追加。

作者李俊杰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法定继承权可以放弃但不得转让

 
 

裁判要旨

实体上, 法定继承权为身份权, 可以放弃, 但不得转让。同时应予明确的是, 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在世时做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审理法定继承案件时需要依职权调取收集相关证据, 查明继承人情况和范围以及各位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的态度, 将没有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追加。

 

案号

一审: (2014) 汉台民初字第00438号

二审: (2015) 汉中民一终字第00481号

重审一审: (2016) 陕0702民初93号

重审一审: (2016) 陕07民终674号

 

案情

上诉人 (原审被告) :程某、程某平。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高某。

程某莲 (女) 系陕西省汉江监狱职工, 程某平系程某莲之弟, 程某系程某平之子、程某莲之侄。1982年1月程某莲与高某远结婚, 同年10月15日生下儿子高某。1989年3月30日, 程某莲与高某远经法院判决离婚, 高某由高某远抚养。2001年5月23日, 程某莲以成本价购买住房一套 (以下简称诉争住房) 。2007年12月17日, 程某莲与刘某贵结婚。刘某贵之前没有妻儿, 父母已经去世。2012年1月14日, 程某莲因病去世。之后, 刘某贵住院, 由其妹妹刘某翠和弟弟刘某华照顾。2013年3月2日, 刘某贵在病床上立下口头遗嘱 (有见证人和视频资料) :由刘某华继承刘某贵全部债权债务和遗产 (包括程某莲的遗产中应由刘某贵继承的部分) , 并负责刘某贵死后的安葬事宜;刘某翠当场表明对刘某贵的财产“不争扯”。2013年3月8日, 刘某贵去世。刘某华于同年4月23日书面申明:现刘某贵死亡, 我作为刘某贵的唯一继承人, 表示放弃继承刘某贵的财产权利。对诉争住房放弃继承, 由程某莲的儿子高某继承。高某遂于2013年5月以排除妨害为由向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被告程某平腾退管理使用的本案诉争住房并交还原告。同年8月14日, 汉台区法院以诉争住房存在权属争议、尚需确权为由, 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不服, 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2013年7月5日, 高某又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再次向汉台区法院起诉, 请求:1.判令程某莲所有的本案诉争住房由原告继承, 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程某、程某平腾退该诉争住房并交还给原告。

被告程某、程某平提交程某莲的遗书一份, 辩称程某莲生前已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程某, 根本不存在法定继承问题。该遗书的电脑打印部分内容是:“我本人程某莲, 在汉江监狱家属院私有住房一套, 属婚前财产, 我去世后赠与我侄儿程某。特立遗书。立遗书人:2013年1月13日”。该遗书上另有程某莲和证明人邓某军、方某祥的手写内容, 其中程某莲的签名上有红色指纹捺印。

原告高某申请对该遗书中程某莲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 比对材料是程某莲2005年度和2007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原件各一张, 被考核人意见栏中的程某莲签名为样本字迹。2014年11月28日, 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检材遗书上需检的程某莲签名与样本上的程某莲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

二审法院另查明, 除刘某华、刘某翠, 刘某贵还有另外两个妹妹刘某莲和刘某荣。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被告所持遗书, 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遗嘱种类, 且经司法鉴定无法判断是否为程某莲本人签写, 同时程某莲的名字在书写时存在重描修饰及拖笔现象, 故该遗书存在一定瑕疵, 应属无效遗嘱。现被继承人程某莲生前所留诉争住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程某莲死亡后, 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刘某贵、高某二人。刘某贵住院时, 刘某翠表示放弃继承, 刘某贵遂立遗嘱由其弟刘某华继承其本人遗产 (包括诉争住房中应由刘某贵继承的份额) 。在刘某贵去世、继承开始后, 刘某华书面放弃继承诉争住房, 同意由高某一人继承。故原告高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程某莲的房屋之请求, 理由正当合法, 应予支持, 判决诉争住房由原告高某继承。

被告程某、程某平不服, 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除刘某华、刘某翠外, 刘某贵还有另外两个妹妹刘某莲和刘某荣。除过已放弃继承的刘某华, 刘某贵的其他妹妹都应作为法定继承人, 由一审法院查明并追加参加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7条规定,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 发回重审。本案中, 刘某翠、刘某莲和刘某荣等三人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没有参加一审诉讼, 二审如果不能调解, 就须发回重审。鉴于被上诉人高某一方坚决不同意调解, 二审裁定撤销原判, 发回重审。

在重审一审中, 刘某莲、刘某翠、刘某荣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某贵财产, 包括刘某贵应继承的被继承人程某莲所有的本案所争议房产的份额。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程某莲生前所有的房屋一套由原告高某继承。二、限被告程某平、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该套房屋。

程某平、程某不服, 提起上诉。

重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 由程某、程某平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上诉人程某、程某平所持程某莲遗书是否真实有效, 这是实体上应按遗赠还是应按继承判定诉争住房权属的决定性因素。二是刘某华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转让继承权是否有效。三是刘某翠在被继承人刘某贵在世、继承尚未开始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四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鉴定意见是无法判断检材遗书上需检的程某莲签名与样本上的程某莲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在一审中, 邓某军、方某祥两位见证人和被告程某平对遗书形成中的一些关键细节 (比如, 立遗嘱时程某平是否在场, 遗书上签字的笔是谁提供的等等) 的叙述相互矛盾, 对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仍无法解释清楚;上诉人也无法充分举证、有效排除被上诉人答辩中提出的关于该遗书产生原因、形成过程、表现形式上的众多疑点。故对上诉人所持遗书的真实有效性, 不予认定, 诉争住房应作为程某莲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对在刘某贵去世、继承开始后, 刘某华书面放弃对诉争住房的继承, 同意由高某一人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认定。一审认为刘某华放弃和转让继承权的表示均为有效, 因此判决诉争住房由高某继承。而笔者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定继承法律关系, 一个是认定程某所持遗赠遗书无效后, 高某和刘某贵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分别对其母亲和妻子程某莲遗产的继承;另一个则是刘某华放弃对诉争住房的继承后, 此部分诉争住房作为刘某贵的遗产, 由遗嘱继承转为法定继承, 因为刘某贵父母已亡, 没有妻儿, 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 第二顺序继承人也即刘某贵的兄弟姐妹成为法定继承人。因此, 作为原来的遗嘱继承人, 刘某华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但同时, 刘某华同意由高某一人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 因为继承权和身份紧密相关, 可以放弃, 但不能转让, 既不能转让给其他继承人, 更不能转让给继承人以外的人, 可以转让的只能是继承完成后由继承所取得的遗产的所有权。本案中, 高某是程某莲的继承人, 但并不是刘某贵的继承人, 对本该由刘某贵继承的程某莲的财产 (包括诉争住房部分) 没有继承权, 如果要实现诉争住房由高某一人所有, 合法的做法是刘某华不放弃继承, 在遗嘱继承完成后, 将自己继承的房屋部分再转让或赠与高某。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涉及对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应该在遗产处理前, 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 视为接受继承。”对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在世、继承尚未开始时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效力认定, 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而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 一种意见是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在世、继承尚未开始时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始终有效。本案一审就是以刘某翠在刘某贵住院立遗嘱时就做出了“对财产不争扯”的表示而判定刘某翠放弃继承;第二种意见是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只能在被继承人去世、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做出, 而在继承开始前做出的是对继承期待权的放弃, 在遗产处理后做出的则是对财产所有权的放弃。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除了第二种意见法理逻辑清晰、正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外, 更实际的理由是:继承开始后再行确认是否放弃继承, 可以防止有些在继承尚未开始时出于情面等因素而表示甚至是违心地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 在继承开始后因情势变化而反悔, 避免办案中节外生枝, 造成工作被动。本案二审就是按第二种意见认定的, 认为即使刘某贵再没其他弟妹, 一审也应追加继承开始后并未明确放弃继承的刘某翠参加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四, 即一审程序是否合法。虽然作为程某莲遗产法定继承人之一的刘某贵, 在住院时立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刘某华继承”的口头遗嘱, 但刘某华在刘某贵去世、继承开始后书面放弃了对诉争住房的继承, 该住房中原归刘某华继承的部分就成为刘某贵的遗产, 由遗嘱继承转为法定继承, 刘某贵的弟、妹都是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应查明刘某贵究竟有弟、妹几人, 以及各人对这部分法定继承是参与还是放弃的态度, 并追加没有放弃继承的刘某贵的弟、妹参加诉讼。而且, 即使刘某贵只有刘某华、刘某翠兄妹三人, 即使在刘某贵去世、继承开始后, 刘某华书面放弃了对诉争住房的继承, 一审法院也应追加刘某翠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因为, 刘某翠不参与诉争住房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在刘某贵住院时做出的, 当时刘某贵还在世, 其遗产的继承尚未开始;而且由于当时刘某贵立遗嘱由刘某华全部继承, 刘某翠不是该遗嘱继承的继承人, 她的表态也不起作用;而在刘某贵去世、继承开始、刘某华书面放弃了对诉争住房的继承后, 该部分诉争住房转为法定继承, 刘某翠也成为法定继承人之一, 在她此时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 一审法院仍应追加其参加诉讼。综上, 一审没有查明刘某贵究竟有弟、妹几人, 以及各人对该部分诉争住房的法定继承是参与还是放弃的态度, 属事实不清;没有追加刘某翠、刘某莲和刘某荣等刘某华以外尚未放弃继承的刘某贵的其他弟、妹参加诉讼, 属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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